商业

公司法(也称为商业法、公司法或公司法)是规范个人、公司、组织和企业的权利、关系和行为的法律体系。该术语指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实践或公司理论。公司法通常描述与公司生命周期直接产生的事项有关的法律。因此,它涵盖了公司的组建、融资、治理和消亡。

尽管以股权、资本市场和商业文化规则为代表的公司治理的具体性质各不相同,但许多司法管辖区都存在相似的法律特征和法律问题。公司法规范公司、投资者、股东、董事、员工、债权人和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互动方式。尽管“公司法”或“商法”在口语中与公司法可以互换使用,但“商法”一词主要指的是更广泛的商法概念,即与商业和商业相关的法律。目的和活动。在某些情况下,这可能包括与公司治理或金融法相关的事项。当用作公司法的替代法时,商法是指与商业公司(或商业企业)有关的法律,包括筹集资金、成立公司以及向政府注册等活动。

概述

学者们确定了商业企业中普遍存在的四个法律特征。所有这些都是:

  •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类似于个人的方式查阅侵权法和合同法)
  • 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的个人责任仅限于其在公司的股份价值)
  • 可转让股份(如果公司是“上市公司”,则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交易)
  • 董事会结构下的授权管理;董事会将公司的日常管理委托给高管人员。

广泛使用且易于理解的公司法使公司行为者能够拥有这四个法律特征,从而作为企业进行交易。因此,公司法是对三种常见机会主义类型的回应:经理与股东、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之间的冲突;股东与其他缔约方(包括债权人和雇员)之间的冲突。

公司可以准确地称为公司;然而,公司并不一定一定要称为公司,它有鲜明的特点。在美国,公司可能是也可能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并且通常与“公司”或“企业”同义使用。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在美国,公司是指“从事工业企业的公司,或者不太常见的协会、合伙企业或工会”。其他类型的商业协会可能包括合伙企业(在英国受《1890 年合伙企业法》管辖)、信托公司(例如养老基金)或担保有限公司(例如一些社区组织或慈善机构)。公司法涉及根据主权国家或次国家的公司法或公司法成立或注册的公司。

公司的显着特征是其在法律上独立于拥有该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各种规模的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其股东承担有限或无限责任。股东通过董事会控制公司,董事会通常将公司日常运营的控制权委托给全职高管。清算时,股东的损失仅限于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并且不对公司债权人的任何剩余债务承担责任。这条规则称为有限责任,这就是公司名称以“有限公司”结尾的原因。或者一些变体,例如“Inc.”或“PLC”。

在几乎所有法律体系中,公司与个人具有大致相同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在一些司法管辖区,这还包括允许公司对可能对侵犯人权行为负责的真实个人和国家行使人权。正如他们因成员获得公司注册证书而“诞生”一样,他们也可能因破产而亏损而“死亡”。公司甚至可能被判犯有企业欺诈和企业过失杀人等刑事犯罪。

尽管某些形式的公司被认为在古罗马和希腊就已经存在,但现代公司最接近的可识别祖先直到 16 世纪才出现。随着国际贸易的增加,欧洲(特别是英国和荷兰)向商业冒险家授予皇家特许状。皇家特许状通常给予贸易公司特殊特权(通常包括某种形式的垄断)。最初,这些实体的交易员用自己的账户交易股票,但后来成员开始使用联名账户和股票进行操作,新的股份公司诞生了。

早期的公司是纯粹的经济企业;持有股票的一个迟来的好处是,公司的股票不能被扣押来偿还任何个人成员的债务。 17世纪欧洲公司法的发展受到两个臭名昭著的“泡沫”(英国的南海泡沫和荷兰的郁金香灯泡泡沫)的阻碍,导致这两个主要法域的公司发展受到阻碍。流行的估计已有一个多世纪的历史。

尽管在英格兰,投资者为了规避 1720 年泡沫法案而恢复了非法人协会的股票交易,但直到 1825 年该法案被废除之前,公司才重新回到商业前沿。然而,获得皇家特许状的过程还不足以跟上需求。在英国,失败公司的许可证交易很活跃。直到 1844 年《股份公司法》颁布后,第一家现代公司才成立。不久之后,1855 年《有限责任法》出台,该法将公司破产时所有股东的责任限制为其投资的资本金额。

现代公司法是在时任贸易委员会副主席罗伯特·洛 (Robert Low) 先生的要求下诞生的,这两部立法被编入 1856 年的《股份公司法》中。这项立法很快就被铁路繁荣所取代,自那时以来,成立的公司数量猛增。十九世纪末经济大萧条袭来,随着公司数量激增,许多公司开始内爆并陷入破产。学术界、立法界和司法界的许多强烈观点反对商人可以逃避其在失败企业中所扮演角色的责任的观点。公司历史上的最后一个重大发展是上议院在所罗门诉所罗门公司案中的裁决,其中上议院确认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并且其负债与其所有者是分开且不同的。

企业结构

商业组织法最初源于英国普通法,并在 20 世纪发生了重大演变。在当今普通法国家,最常见的形式是:

  1. 公司
  2. 有限公司
  3. 无限公司
  4. 有限责任合伙
  5. 有限合伙制
  6. 非营利性公司
  7. 担保有限公司
  8. 合伙人
  9. 独资
  10. 私人控股公司

专有有限公司是包括澳大利亚在内的多个国家/地区的法定企业形式。许多国家都有该国独有的商业实体形式,尽管其他地方也有类似的形式。例如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 (LLC) 和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 (LLLP)。其他类型的商业组织,例如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和公有企业,其成立目的可以与商业公司的利润最大化使命平行、取代甚至取代。

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可以成立多种类型的公司,但最常见的公司形式是:

  1. 受担保限制。通常用于为非商业目的而成立的公司,例如俱乐部或慈善机构。如果公司进入清算,成员将保证支付一定的(通常是象征性的)金额,但否则他们就没有与公司相关的财务权利。
    一家有股本的担保有限公司。
  2. 混合实体,通常用于为非商业目的而成立的公司,但公司活动的部分资金由期望回报的投资者提供。
  3. 有限公司。用于商业投资的最常见的公司形式。
  4. 有股本或无股本的无限公司。这是一家混合公司,类似于有限公司,但如果公司进入正式清算,其成员或股东不会从有限责任中受益。

然而,世界各地不同国家和司法管辖区可能成立许多特定类别的公司和其他商业组织。

企业法人资格
  1. 公司只是一个门面
  2. 公司实际上只是其成员或控制人的代理人
  3. 公司代表对某项声明或行为承担一些个人责任
  4. 公司存在欺诈或其他犯罪行为
  5. 合同或法规的自然解释是指公司集团而不是单个公司
  6. 在法规允许的情况下(例如,许多司法管辖区规定公司违反环境保护法时股东应承担责任)
能力和权力

从历史上看,由于公司是通过法律运作创建的法人,法律规定了公司可以做什么和不可以做什么。通常,这是公司成立的商业目的的表达,被称为公司的目标,而目标的范围被称为公司的能力。如果某项活动超出了公司的能力范围,则该活动被视为越权且无效。

为了区别起见,公司的各个机构被表示拥有各种公司权力。如果目标是公司能够做的事情,那么权力就是公司做这些事情的手段。通常,权力的表达仅限于筹集资金的方法,尽管从早期开始,对象和权力之间的区别就给律师带来了困难。大多数司法管辖区现已通过法规修改了这一立场,公司通常有能力做自然人可以做的所有事情,并且有权以自然人可以做的任何方式做这件事。

然而,对公司能力和权力的提及并没有完全被扔进法律历史的垃圾箱。在许多司法管辖区,如果董事导致公司从事其目标之外的业务,即使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仍然有效,董事仍需对其股东承担责任。许多司法管辖区还允许因缺乏“公司利益”而对交易提出质疑,即相关交易不可能为公司或其股东带来商业利益。

作为人造人,公司只能通过人类代理人来行动。处理公司管理和业务的主要代理人是董事会,但在许多司法管辖区也可以任命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通常由成员选举产生,其他官员通常由董事会任命。这些代理人代表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

尽管公司代理人对公司(以及间接对股东)负有出于正当目的行使这些权力的责任,但一般来说,如果发现高管人员行为不当,第三方的权利不会受到损害。第三方有权依赖公司提供的代理人表面上的授权来代表其行事。一系列普通法案例可以追溯到英国皇家银行诉 Turquand 案,普通法规定第三方有权假定公司的内部管理得到适当执行,并且该规则现已在大多数国家/地区编入法规。因此,公司通常要对其高级职员和代理人的所有作为和不作为负责。这将包括几乎所有侵权行为,但与公司犯罪相关的法律很复杂,并且各国之间差异很大。